案例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默示条款
发布时间:
2015-05-28
|
《要点提示》
工程价款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极易产生争议的阶段。发包方经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拖延结算,更有甚者直接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视而不见,给施工企业的资金回笼带来巨大压力,许多施工企业被迫增加借贷资金以维持企业运转,背负沉重的融资利息。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充分运用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默示条款”,力争以“工程送审价为结算依据”化解发包人拖延或拒绝审价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公司(总承包方)与B公司(发包方)就B公司新建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5亿元人民币(固定总价),同时亦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本合同价款和B公司确定的工程签证单。另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由A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B公司在28天内予以审核完成,逾期视为认可A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B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B公司在7天内支付竣工结算的应付款项。
A公司完成施工后,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B公司在原有合同造价1.5亿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A公司补偿款3000万元,并约定双方对工程签证单审计后另行结算。另,《补充协议》中还约定A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十项修复工作,否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动终止。
A公司就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向B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工程签证金额为1000万元),B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并未在28天内完成审核工作。
后因B公司剩余800万元补偿款及1000万元签证款未支付给A公司,A公司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20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
B公司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A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工作,故《补充协议》自动失效,B公司无需支付800元补偿款,且A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1200万元补偿款。另,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A公司均不履行修复义务,为此A公司还应支付修复费用500万元。故B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失效;2、A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200万元补偿款给B公司;3、A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修复费用给B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三个争议焦点,而我们的分析和应对工作也主要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展开:
一、《补充协议》是否失效;
二、A公司向B公司提交的签证变更部分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三、工程质量及维修责任问题。
《A公司代理人办案手记》
在诉讼阶段,我们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开展了下列工作并向法庭提出相应意见:
一、A公司已按约完成修复工作,未发生导致《补充协议》失效的情形
1、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已确认A公司完成了修复工作
2、B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证明了B公司当初已确认A公司完成了修复工作,否则B公司不会支付A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先期1200万补偿款。
二、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已认可了A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
根据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可以视为B公司认可了A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合同条款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在收到后28天内未予答复,已经可以视为B公司认可了A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报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A公司要求按照该份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法庭应予支持。
三、关于系争工程质量的问题
根据保修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从B公司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中剔选出了已超出保修期的部分,明确表示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比如内墙砖、地砖、外墙涂料、地面及楼板裂缝等问题,早已超过了2年保修期。B公司在保修期内业从未提出上述质量问题。因此,我们主张B公司在超过保修期之后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部分工程修复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考量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最终在判决中基本采纳了A公司的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B公司已经在A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维修完成确认的事宜》中签章确认A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的修复义务,故《补充协议》失效要件并未成就,《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A公司已将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了B公司,但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故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B公司对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B公司所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A公司无需承担保修义务,故法院对B公司要求支付500万元修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作出了支持A公司的判决:1、判决B公司立即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判决B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案件诉讼费、案件处理费及补偿A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延伸》
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默示形式又可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前者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尝试、交易习惯或相互之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出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后者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作为的默示即沉默也可被视为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在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文本中,对变更报价、工程计量、索赔等方面都规定了不作为的默示条款,合同双方均应重视默示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就工程结算规定了“发包人超过28天不完成审核工作视为认可”的默示条款,故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逾期不完成审核工作的行为应被视为已认可A公司提交的工程送审价。
《经验总结》
从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和律师办案经验总结出,承包方要实现“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中有明确、完整的约定;
2、对工程审价约定的期限应具体且有操作性;
3、提交结算报告应当提交符合结算规则的全部结算资料;
4、提交结算资料时应保留对方签收证据材料,如对方拒不签收时,可考虑公证等送达的方式。
5、如送达后对方逾期未审价,则发出明确要求发包人以送审价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并做好签收记录工作。
6、对工程所涉的所有工程资料、合同资料、往来函件等原件应做好归档保存工作,以免资料丢失而无证据支撑自身主张。
|
最新资讯